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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聚众斗殴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2000********,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坡**号,现住址:南宁市良庆区**街**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本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1日4时许,同案人黄某乙(已判刑)、杜某某与卢某某的女朋友苏某某等人在南宁市良庆区顺风街君凯酒吧一楼包厢喝酒。卢某某去叫苏某某回家,因苏某某不愿离开,卢某某便打电话叫来其表哥彭某某。黄某乙见状认为卢某某叫人来打架,就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甲带人来与卢某某一方斗殴。黄某甲与黄某丙等人来到君凯酒吧门口后,黄某乙、黄某甲等人持钢管对卢某某、彭某某进行打斗。双方对打一阵子后,彭某某、卢某某逃跑,黄某乙等人追赶不上后离开现场。期间,杜某某从酒吧出来看见彭某某、卢某某与黄某乙、黄某甲等人对打便上前帮助黄某乙殴打对方。经依法鉴定,彭某某、卢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周某某、彭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黄某乙、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兆山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在其住所候审;

2.全部证据及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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