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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聚众斗殴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356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镇**村**队某出租房(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电白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7月19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6月5日、2019年8月15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9日0时许,李某某(已判刑)开着车载着“阿某某”等人经过东莞市某某镇某某妇科门诊前路边时与被告人黄某甲、彭某甲(另案处理)、彭某乙(已判刑)等四名男子发生纠纷,阿某某打电话叫来蓝某某(已判刑),而李某某开车送其他人回家,阿某某现场下了车。待蓝某某去到现场后与阿某某一起又与彭某乙一方男子发生口角,同时蓝某某打电话叫来廖某某、吴某某、肖某某等人与对方男子理论,在这过程中蓝某某在现场被彭某乙一方的其中两名男子殴打,此时李某某回到现场并从车上拿着伸缩棍与对方对峙着,当时黄某甲与黄某乙(已判刑)、彭某丙一部小车,车上一男子在现场发话约去某某村综合市场那边,到时拿枪来弄蓝某某他们后就离开,因这时有治安队员过来,现场人员散开,而李某某、蓝某某、阿某某、廖某某、吴某某、肖某某等人走到马路边上,后蓝某某、阿某某便分别打电话叫人过来,在现场陆陆续续来了十多个人聚集着,约在29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蓝某某一方聚集有二十多人后,蓝某某提出去某某村综合市场,当时李某某也同意一起过去,后蓝某某、李某某、官某某一伙人员携带西瓜刀、伸缩棍、水管等工具分别过某某镇某某村综合市场,其中蓝某某准备了一把西瓜刀,李某某拿了一条甩棍,官某某在下车时拿了一条木棍。

在蓝某某一方等人过来聚集时彭某甲、黄某乙、彭某乙、黄某甲等人也聚集在某某镇某某村综合市场对面小店,黄某乙叫黄某甲带彭某乙去拿枪,由黄某甲带路,谢某某(另案处理)开着摩托车载彭某乙、黄某甲到附近一山脚下拿回来一个袋子,里面装有两支枪,后彭某甲、黄某乙分别拿了一支枪。

2017年8月29日02时,蓝某某、李某某、官某某、廖某某、吴某某、肖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聚集起来后就分别坐着多台车往某某村综合市场过去,在走到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前时,黄某乙,彭某甲,黄某甲,彭某乙等人从巷子走出来寻找蓝某某、李某某他们,其中黄某乙、彭某甲各自拿了一把枪,在看见蓝某某等人后,黄某甲方中其中一人就说是他们,然后黄某乙持枪冲到李某某车前,用其手上的枪砸李某某的小车,黄某甲也跟着冲过去,而在此时,李某某一方多部车己经来到现场,车上的人就持工具马上下车往黄某乙等人方向追打过去,而蓝某某拿着一把西瓜刀追下车,李某某拿了一条伸缩棍下车,官某某下车后在路上捡来一条木棍后分别去追黄某甲、彭某乙、黄某乙、彭某甲方等人,在追赶过程中黄某乙由于跌倒后被对方围住殴打在地(后经东莞市某某),其所持有的枪支被打掉落在路边,黄某甲、彭某乙见对方人多就逃跑,其他人也散开离开,李某某在回车上经过黄某乙被打位置时见到黄某乙的枪后怕被黄某乙捡回伤害他的同伙而将该枪捡回放在其车上,第二天其便将该枪扔在某某镇某某工业区一空地上。彭某甲当晚案发后持枪逃跑,后将枪藏至黄某某后一山洞之后便离开。案发后公安机关起回两支涉案枪支(经鉴定,彭某甲所持的枪支为枪支)。后于2018年12月28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某某镇某某村将黄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证人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以及彭某乙等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代勇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十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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