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83********,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册亨人,住册亨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3月9日减刑9个月,2011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4日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戊,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86********,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册亨人,住册亨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4日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87********,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册亨人,住册亨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4日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乙,曾用名罗某丁,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86********,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册亨人,住册亨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4日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罗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8日,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19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9日,自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23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罗某甲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有限公司将该公司财务部内的保险柜撬开,将放于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53562元盗走。
2.2018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兴义市坪东办洒金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将公司办公室的两个艾菲特牌保险柜撬开,因保险柜内没有放置贵重物品,未盗窃得财物。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二个艾菲特保险柜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3.2018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丙到兴义市**镇**公司办公楼二楼财务室,损坏监控探头、撬坏3道防盗门后,将财物室的三个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28元钱。经兴义市价格中心认定被损毁的一道福熙牌防盗门、一道美欧利牌双开门、一道美欧利牌单开门和三个睿司牌保险柜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100元。
4.2018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丙到兴义市**镇**市场**烟酒店内,将**烟酒店内的人民币1500余元、十三条磨砂黄果树,十条硬遵及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金色oppoA57T手机盗走。根据兴义市烟草局出具证明载明,贵烟(硬黄精品)批发价为108.12元/条,贵烟(硬高遵)批发价为233.2元/条;根据经兴义市价格中心认定被盗金色oppoA57T手机的价值为700元。
5.2018年10月6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到兴义市***镇***售楼部,将售楼部财务室内的艾谱牌保险柜撬开,将保险柜内的2940元现金盗走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一个艾谱牌保险柜价值3000元。
6.2018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罗某甲、覃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到兴义市**镇**售楼部二楼,将房门撬开后准备盗窃房屋内的保险柜,正在撬保险柜时,被保安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过程中三人往***售楼部三楼通风口处逃跑,逃跑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等人持凶器威胁前来追赶三人的协警饶某某并进行语言威胁,致使饶某某不敢继续追赶,后三人通过***售楼部三楼通风管道逃脱。
7.2018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罗某乙到兴义市**镇**村**殡仪馆财务室内,将财务室内的一个艾菲堡牌保险柜抬离现场后将该保险柜撬开,盗走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2864元。经兴义市价格中心认定被损毁的艾菲堡牌保险柜价值1000元。
8、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黄某丙到广东省深圳市**区**街道**社区**巷**号**房内,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台数码相机、一套纪念币及2400元现金盗走;同时将该栋住户黄某丁**房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枚戒指、一对耳坠、2个移动硬盘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销售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周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甲、黄某丙、黄某乙、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甲、黄某乙、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甲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忠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甲、黄某丙、黄某乙、罗某乙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卷宗6册,散卷20页,光盘2张。
3.起诉书28份,量刑建议书5份,换押证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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