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六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9********,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55********,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及黄某丙、杨某丙、杨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得知位于漳浦县**镇**村的“明发·香山湾项目”工地正在施工,即先后赶到施工现场,与聚集在工地的上百名村民对施工铲车进行围堵阻碍施工。施工单位报警后,漳浦县公安局桥仔头边防所所长陈某甲与民警陈某乙、武某某及协警戴某某、黄某丁等人先后赶到现场处置。在现场处置过程中,陈某甲等人遭到现场村民的阻挠与殴打。其中,被告人杨某乙抢夺陈某乙手中的执法记录仪将记录仪支架掰断,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伙同杨某丙、黄某丙等人围抢陈某甲手中的执法记录仪,被告人杨某甲拳打陈某甲头部和背部,后陈某甲被推倒在地上,手中的执法记录仪被抢走,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先后摔砸执法记录仪。经鉴定,陈某甲、戴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价值为人民币2156元。
2019年6月28日、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分别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陈某丁等7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等4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甲、杨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海印
检察官助理:何伟丽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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