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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等13人诈骗案)(公开版)_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诉刑诉〔2019〕30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8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住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恩城**路**广场**幢**房,于2019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番薯,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恩城**街**巷**号之**,于2019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8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8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住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恩城**阁**幢**房,于2019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23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200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恩城**路**号**房,住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恩城**村**巷**号,于2019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23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恩城**路**号**房,住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恩城**路**广场**幢**号,于2019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23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路**巷**号,于2019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23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98********,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住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恩城**庭**幢**房,于2019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23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9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恩城**路**村**号,住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恩城**村**巷**号,于2019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23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住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恩城**街**旧村**巷**号,于2019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23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丙,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恩城**路**号**房,住恩平市恩城**路**广场**幢**房。于2019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恩平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上述被告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补查重报。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黄某乙、冯某某(均另作处理)各出资8.5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周某某技术入股并直接管理,购置电脑一批,租赁恩平市恩城**区**号**楼开设恩平市**有限公司,黄某甲任公司法人代表。

2019年4月4日,黄某甲到阳江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代理推广“**”游戏,之后聘请郑某某为公司模特,岑某某、吴某某、梁某乙、梁某甲、刘某某、冯某某、梁某丙为公司推广员,吴某某兼考勤主管,黄某甲、周某某两人根据阳江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对入职员工发放诈骗剧本资料进行培训,要求入职员工通过公司电脑或各自手机在网络社交平台上,以冒充美女的身份与男性游戏玩家进行谈恋爱的方式,蒙骗客户到游戏平台玩“**”游戏进行充值,简称CP模式进行诈骗。员工的工资是以基本工资加推广客户充值总数的百分八提成。

各人的入职时间及诈骗情况:黄某甲直接经营管理,并拉客户充值诈骗推广金额16966元;周某某负责技术维护,并拉客户充值诈骗推广金额30826元;吴某某在3月底入职,拉客户充值诈骗推广金额19900元;岑某某在3月底入职,拉客户充值诈骗推广金额5294元;刘某某在3月底入职,拉客户充值诈骗推广金额11034元;冯某某在3月底入职,拉客户充值诈骗推广金额9640元;梁某乙在3月底入职,拉客户充值诈骗推广金额3860元;梁某甲在3月底入职,拉客户充值诈骗推广金额41774元;郑某某在4月初入职,为各位推广员提供诈骗模特照片协助诈骗;梁某丙在3月底入职,拉客户充值诈骗推广金额3978元。上述各被告人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诈骗推广金额从101454元到120120元不等。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梁某甲、刘某某、岑某某、梁某乙、冯某某、梁某丙均退清其本人的工资获利和提成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被告人黄某甲、周某某、吴某某、郑某某、梁某甲、刘某某、岑某某、梁某乙、冯某某、梁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严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证人黄某乙、冯某某、梁某丁、李某丙、李某丁、朱某某、黎某某、李某戊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周某某、吴某某、郑某某、梁某甲、刘某某、岑某某、梁某乙、冯某某、梁某丙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周某某起主要作,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对全部犯罪行为负责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梁某甲、刘某某、岑某某、梁某乙、冯某某、梁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善栋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周某某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吴某某136********、郑某某139********、梁某甲131********、刘某某137********、岑某某159********、梁某乙136********、冯某某135*********、梁某丙130*********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光盘65张。

3.扣押手机、电脑一批暂存公安机关建议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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