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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等四人开设赌场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320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3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处以社区康复决定三年,2020年8月24日因违反社区康复协议被苍南县公安局执行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8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街**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普安县**街道**村**。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20年7月3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罚款。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街**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3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7年3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罚款;因赌博,于2018年12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底至8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雇佣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林某甲等人在苍南县灵溪镇上方寺(即灵溪镇渔池村44-46号)、灵溪镇山海大道附近等处开设流动赌场,以“牌九”形式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每场参赌人员最少二十人以上,每次押注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林某甲负责在赌场内联系赌客、维持秩序等工作。被告人黄某甲共抽取头薪约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林某甲各获利约一二千元。

2、2020年7月31日15时至17时,被告人林某乙在苍南县灵溪镇溪心村妈祖庙开设赌场,以“牌九”形式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参赌人数二十人以上,赌资七、八万元,被告人林某乙共抽取头薪500元。

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例、身份信息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郑某甲、温某某、毛某某、郑某乙、吴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及同案犯苏某甲、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以恒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183********)。

    2.卷宗2册、量刑建议书25份、换押证4份、《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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