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公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65********,壮族,小学文化,籍贯广西宾阳县,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63********,壮族,小学文化,籍贯广西宾阳县,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某天,被告人黄某乙叫被告人黄某甲帮忙找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使用。202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从其家窜到贵港市覃某某**镇**村**屯,将李某某停放在其院子内的一辆“宗申”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并驾驶该正三轮摩托车回到被告人黄某乙家中,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该正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黄某乙。经贵港市覃某某价格检测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查、检查、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 耀 凯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0年7月23日
附:
1.两被告人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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