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88********,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贺州市八步区**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蒲县,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83********,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荔浦市**镇**巷**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88********,汉族,专科文化,居民,住贺州市八步区**路**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88********,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贺州市八步区**路**号。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24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被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巫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包某某、黄某甲、张某甲、冯某某、巫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黄某甲: 一、2019年5月份在贺州市八步区将其在贺州市注册的广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公章、私章、电话卡、银行卡、公司对公银行账户、银行对公账户相应的U盾等整套物品卖给张某乙(另案处理),获利2400元。二、2019年4月份至2020年5月份,黄某甲收买易某甲、许某某、李某甲、易某乙、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赵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卢某某、包某某、邓某某、贝某某、邹某某、梁某某16人注册的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公章、私章、电话卡、银行卡、公司对公银行账户、银行对公账户相应的U盾等整套物品,共计27套,后将上述材料卖至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乙获利。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6月份、7月份,由李某乙(另案处理)介绍,在贺州市注册了广西贺州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贺州市**乐器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贺州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贺州市**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贺州市**电子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后在贺州市八步区将上述其中四家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公章、私章、电话卡、银行卡、公司对公银行账户、银行对公账户相应的U盾等整套物品卖给黄某甲,获利4000元;另有一家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公章、私章、电话卡、银行卡、公司对公银行账户、银行对公账户相应的U盾等整套物品卖给卖给李某乙。
3、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8月份、2020年1月份,由包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贺州市注册了贺州**贸易商行、广西贺州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贺州市**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贺州市八步区将上述其中两家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公章、私章、电话卡、银行卡、公司对公银行账户、银行对公账户相应的U盾等整套物品卖给黄某甲,得款2000元。
4、被告人包某某2019年5月份,在贺州市注册了广西贺州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贺州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后在贺州市八步区将上述两家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公章、私章、电话卡、银行卡、公司对公银行账户、银行对公账户相应的U盾等整套物品卖给莫某某(另案处理),得款500元。
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6月份,在贺州市注册了广西贺州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贺州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后在贺州市八步区将上述两家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公章、私章、电话卡、银行卡、公司对公银行账户、银行对公账户相应的U盾等整套物品卖给黄某甲,得款1200元。
6、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9月份,在贺州市注册了广西贺州市**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贺州市**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在贺州市八步区将上述两家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公章、私章、电话卡、银行卡、公司对公银行账户、银行对公账户相应的U盾等整套物品卖给黄某甲,得款1600元。
7、被告人巫某某于2019年7月份,在贺州市注册了广西贺州市**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贺州市**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在贺州市八步区将上述两家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公章、私章、电话卡、银行卡、公司对公银行账户、银行对公账户相应的U盾等整套物品卖给黄某甲,得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包某某、黄某甲、张某甲、冯某某、巫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包某某为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黄某甲、张某甲、冯某某、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七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阳
检察官助理:闫润民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包某某、黄某甲、张某甲、冯某某、巫某某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随案移送。
3. 《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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