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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等、张某某等三人贩卖毒品)_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小名黄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非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路**巷**号,现住金沙县**街道**小区自建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涉嫌贩卖毒品罪,因患有严重心脏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被告人黄某丁,曾用名黄某戊,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非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路**巷**号,现住金沙县**街道**庄**栋**单元**楼**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8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9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0********,汉族,小学文化,非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9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某丁、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10月28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黄某甲、黄某丁贩卖毒品相关事实:

1.2020年9月2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与其胞弟、被告人黄某丁共谋,黄某甲将毒品海洛因零包交由黄某丁贩卖,每卖出一个海洛因零包,黄某甲给黄某丁50元的费用。

2020年9月3日上午9时许,张某某微信联系黄某丁,向其购买一个价格6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张某某将600元微信转账给黄某丁后,到黄某丁位于金沙县鼓场街道余家庄的住处楼下拿到海洛因零包后自行吸食。当日11时许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金沙县公安局抓获,经侦查员安排,张某某于当日15时30分许再次联系黄某丁购买毒品海洛因,张某某微信转账600元给黄某丁后,到黄某丁家楼下拿到了黄某丁丢下楼的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交易成功后金沙县公安局侦查员当场抓获黄某丁,并扣押本次交易的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及黄某丁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1部,该零包经称量净重0.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15年6月15日14时许,一毒品买家电话联系黄某甲表示要购买150元的毒品海洛因,之后毒品买家到金沙县鼓场街道余家庄廉租房G栋二单元楼下,向黄某甲支付150元现金并购得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交易完成后,金沙县公安局侦查员将黄某甲当场抓获,现场缴获黄某甲贩卖给毒品买家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个(编号1)、黄某甲贩毒所得的150元现金及其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1部,另在黄某甲身上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8个(编号2)。经称量,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编号1净重0.17克,编号2净重0.6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二乙酰吗啡。

3.2015年9月23日17时许,一毒品买家到金沙县鼓场街道金龙小区黄某甲家中,向黄某甲支付300元现金并购得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黄某甲当场抓获,现场缴获黄某甲贩卖给毒品买家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个及黄某甲贩毒所得的300元现金。经称量,黄某甲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4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二乙酰吗啡。

4.2017年5月17日10时许,一毒品买家联系到任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任某某表示自己没有毒品海洛因,但可以带毒品买家到金沙县鼓场街道金龙小区购买。当日11时许,任某某带着毒品买家到金龙小区黄某甲家中,向黄某甲支付300元现金并购得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黄某甲当场抓获,现场缴获黄某甲贩卖给毒品买家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个及黄某甲贩毒所得的300元现金。经称量,黄某甲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5.2017年7月18日20时许,一毒品买家电话联系黄某甲表示要购买15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日21时许,毒品买家到金沙县鼓场街道余家庄廉租房余家超市附近与黄某甲见面,向黄某甲支付150元现金并购得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黄某甲当场抓获,现场缴获黄某甲贩卖给毒品买家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个及黄某甲贩毒所得的150元现金。经称量,黄某甲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6.2019年8月21日凌晨,金沙县公安局侦查员在金沙县鼓场街道金龙小区黄某甲房屋门口将黄某甲查获,现场在黄某甲身上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和白色药瓶装的毒品麻古疑似物1瓶。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7.76克、麻古疑似物净重11.4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张某某贩卖毒品相关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为吸毒人员刘某某代买用于吸食的毒品海洛因送至金沙县贵奇酒厂附近,每次从中赚取几十元差价,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8月7日,张某某为刘某某代买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刘某某向张某某支付650元,张某某赚差价50元;

2.2020年8月12日,张某某为刘某某代买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刘某某向张某某支付650元,张某某赚差价50元;

3.2020年8月19日,张某某为刘某某代买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刘某某向张某某支付650元,张某某赚差价50元;

4.2020年8月21日,张某某为刘某某代买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刘某某向张某某支付650元,张某某赚差价50元;

5.2020年8月23日,张某某为刘某某代买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刘某某向张某某支付650元,张某某赚差价50元;

6.2020年8月31日,张某某为刘某某代买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刘某某向张某某支付670元,张某某赚差价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毒品提取笔录、微信装在记录等:2.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4.证人证言:毒品买家等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甲等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丁、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毒品海洛因20.37克,毒品麻古11.4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丁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毒品海洛因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加价代买,变相牟利,数量为毒品海洛因2.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侦破案件,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丁、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某某

检察官助理:龙某某

2020年1113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黄某丁、张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7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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