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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窝藏、危险驾驶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30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组,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组。2020年1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窝藏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下午,程某某(另案处理)在**乡**村将张某甲和卢某某杀伤,乘坐出租车潜逃到**镇准备找被告人黄某甲,由于找不到黄某甲的家,于是就找到黄某甲朋友徐某某家,刚好黄某甲也在。晚饭后,徐某某将程某某和黄某甲送到位于长江干堤边黄某甲的虾棚后离开,程某某将自己在**乡杀人并准备外逃到湖南躲避一事告诉黄某甲,黄某甲带程某某到自己的虾棚落脚,在虾棚内黄某甲又为程某某提供通讯工具联系张某乙企图外逃到湖南躲避公安机关追捕,程某某、黄某甲在长江干堤上与张某乙接头准备外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2020年1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二轮踏板摩托车到黄梅县**镇**村黄某乙砖厂里闹事,蔡山派出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黄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当即将黄某甲传唤到蔡山派出所进行调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进行检测,黄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2019年1月2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14.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黄梅县公安局提交的黄某甲身份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证明、黄梅县公安局梅公(蔡山)行罚决字[2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书证;2. 证人程某某、徐某某、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3. 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徐某某辨认程某某的辨认笔录; 5. 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6. 黄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民警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7.黄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民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8. 黄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提取血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处、通讯工具,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全胜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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