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20〕Z21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2198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9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2020年7月4日由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黄某丙(二人于2009年已起诉)驾驶摩托车窜到在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往**方向的公路旁,盗窃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男装日雅RY125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湘LD****,发动机号5018****,车辆识别码LEHPCJ0185W******),其中黄某乙、黄某丙使用小刀、镙丝刀隔断摩托车线路和撬车头锁,黄某甲负责望风,作案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经连州市物价局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盗窃行为,由于被群众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丽琼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场在连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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