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5日8时许,在莆田市秀屿区**镇**市场门口路边,被告人黄某甲看见路边停着一辆未拔走车钥匙的车牌号为闽******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为盗窃该轻便二轮摩托车,被告人黄某甲上前偷偷将该车钥匙拔走并离开,约半小时后,黄某甲再次回到现场,将该轻便二轮摩托车偷走,后将该车藏在秀屿区**镇**市场一民房楼底下。2020年8月21日经莆田市秀屿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盗窃的闽******轻便二轮摩托车在2020年8月15日的市场价格为2798元人民币。
2、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子进入莆田市秀屿区**镇**村被害人郑某乙经营的“**”超市(现名“**生鲜超市”)实施盗窃,在超市内偷了1罐调料粉并藏在黑色塑料袋子里,后从超市挑选了1块4元钱的面包到收银台结账,后带着偷来的调料粉和买来的面包离开超市回家。
3、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背着一个黑色双肩包进入莆田市秀屿区**镇**村被害人郑某乙经营的“**”超市(现名“**生鲜超市”)实施盗窃,在超市内偷了1套睡衣并藏在黑色双肩包里,后从超市挑选了1瓶3元钱的可乐到收银台结账,后带着偷来的商品和买来的可乐离开超市回家。
4、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提着一个旺仔牛奶的纸质袋子进入莆田市秀屿区**镇**村被害人郑某乙经营的“**”超市(现名“**生鲜超市”)实施盗窃,在超市内偷了1件胸罩并藏在旺仔牛奶的纸质袋子里,后从超市挑选了3包每包1元钱的冲泡奶茶粉到收银台结账,后带着偷来的商品和买来的3包冲泡奶茶粉可乐离开超市回家。
5、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背着一个黑色双肩包进入莆田市秀屿区**镇**村被害人郑某乙经营的“**”超市(现名“**生鲜超市”)实施盗窃,在超市内偷了1瓶洗面奶并藏在黑色双肩包里,后从超市挑选了1包4元钱的瓜子到收银台结账,后带着偷来的商品和买来的瓜子离开超市回家。
6、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独自进入莆田市秀屿区**镇**村被害人郑某乙经营的“**”超市(现名“**生鲜超市”)实施盗窃,在超市内偷了1双棉拖鞋、1管牙膏、1条毛巾并藏在肚子上用衣服遮掩,后从超市挑选了3根每根0.5元的棒棒糖到收银台结账,后带着偷来的1双棉拖鞋、1管牙膏、1条毛巾和买来的3根棒棒糖离开超市回家。
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8月15日在莆田市秀屿区**镇**市场**房**楼出租屋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发票、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郑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郑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秀屿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一部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志伟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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