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地南安市**镇**村**号,现住址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到南安市**镇**保安室,盗走胡某某放置在该保安室床头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6元)。现该手机已被胡某某追回。
2、2019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到南安市**镇**保安室,盗走王某甲放置在该保安室内壁柜里的现金人民币250元及1瓶可乐。
3、2019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到南安市**镇**保安室,盗走王某甲放置该保安室内壁柜里的现金人民币10元及硬币10元。
4、2020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到南安市**镇**村**号住宅门口龙眼树下,盗走王某乙圈养在该处的一只白色正番鸭。现该鸭子已追还王某乙。
2019年9月5日,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中队民警在南安市**镇**村**号抓获被告人黄某甲。
2019年12月16日,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
2.户籍证明、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现场查获照片、呈请工作说明报告书、协查通报及协查通报照片、账单、残疾人证、居民身份证等书证;
3.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图、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8.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秀闷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三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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