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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社区居委会**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28日被新邵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1年7月1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8年3月2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晚上11点多钟,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湘E117**小车回家,途经位于新邵县酿溪镇**路的**超市仓库时,看到仓库的铁门没有关好,遂进入仓库,将仓库内的38条经典红双喜牌香烟偷至自己车上。后将其中的35条香烟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外号叫“泥巴”(身份未查明)的男子,3条香烟自己吸食。经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38条经典软双喜香烟的基准日期价格为3262.3元。

2020年3月21日,黄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23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3月23日,黄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视频监控截图、谅解书、领条、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丽慧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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