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镇**村**号)。被告人黄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18年7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因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某甲至南通市崇川区万象城、圆融广场、观音山大润发、万达广场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8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至南通市崇川区万象城一楼**店内,在与试衣间连通的仓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2200元。
2.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至南通市崇川区圆融广场二楼“**”店内仓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施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200元。
3.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至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大润发二楼“**”男装店仓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陆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800元。
4.2020年8月1月,被告人黄某甲至南通市崇川区万达广场二楼**服装店,在试衣间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80元。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收到退赔款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施某某、陆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秦荣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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