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6198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永福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五菱面包车伙同翁某某、黄某乙(均已判刑)。到永福县XX镇XX村XX屯XX山上,将永福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10余根涉案楠木扛到面包车上,运至桂林市瓦窑卖出,共获利13000元人民币。
经审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木材检尺单、永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 韦某甲、韦某乙、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肖某报案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翁某某、黄某乙供述;6.鉴定意见: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桂林市木材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报告、永福县XX镇XX村XX村山场楠木被盗剩余木材调查鉴定报告;7.现场勘验、图、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且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查阶段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永阳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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