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226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路**巷**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13日被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于201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于2020年9月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来宾市兴宾区西一路三姐妹粉店吃粉,趁受害人黄某乙不备时,将受害人黄某乙放置在电车车头储物箱内的一部紫色苹果11 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黄某甲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犯罪,属于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莲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刑事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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