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38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南宁市青某某金浦路二支路交叉丁字路口拐弯处海事局墙外人行道处,将被害人彭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786元。
2.2017年2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南宁市青某某金浦路名都大厦门口的人行道划线停车处,先后盗走被害人黄某乙停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和被害人黎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韩孚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新日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94元,被盗韩孚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7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黄某乙、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
6.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视听资料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洋
2017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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