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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792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公民身份号码4508041992********,壮族,大学本科文化,南宁市**校区教师,暂住南宁市西乡塘区**里**号**房(户籍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同年8月22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里**号**房处,将被害人黄某丙停放于此的一辆未上锁的红旗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购车发票、电动车保修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物已经扣缴并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莹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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