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0********,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坡**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零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10时25分,被告人黄某甲于良庆区大沙田银海大道建设路路口处,将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 牌Y97手机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在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7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乙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照片;7.(2016)粤0106刑初1094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文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伍拾肆页);
3.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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