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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9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2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南宁市江南区**园路口一工地门口时,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上马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遂将该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68元。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票、销售登记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捷燕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五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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