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市**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到本市横沥镇长田工业区银宝山新厂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取被害人尹某某的一辆永名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840元),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至银宝山新厂旁边美宜佳便利店门口。随后,黄某甲再次到银宝山新厂门口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卓凌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687元),并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至银宝山新厂旁边美宜佳便利店门口。
2019年10月9日,黄某甲再次到银宝山新厂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取被害人黄某乙的一辆无牌摩托车(价值约513元),将该摩托车推至银宝山新厂旁边美宜佳便利店门口。随后,黄某甲再次到银宝山新厂门口窃取被害人符某某的一辆合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444元),并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至银宝山新厂旁边美宜佳便利店门口。
2019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横沥镇**村**小区将黄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涉案车辆等物证,涉案车辆价格认定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录像截图等视听资料,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尹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兵兵黄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雨轩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
4.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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