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因精神病鉴定中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2月13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涪陵区新妙镇六次实施盗窃,涉嫌盗窃财物价值1866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涪陵区新妙镇杰勋广场一烧烤摊,趁被害人周某甲不注意时,将被害人周某甲放在摊位下纸盒内现金150元盗走。

2.2020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涪陵区新妙镇杰勋广场“**烟酒茶”门店内,趁被害人夏某某不注意时,盗窃店铺柜台内中华香烟一包(45元),现金80元。

3.2020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涪陵区新妙镇粮站附近公路边,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停放在路边黑色轿车车门打开后,在汽车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中华香烟一包(45元),现金50元。

4.2020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涪陵区新妙镇杰勋广场,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停放在“**汽车修理厂”内停放白色越野车门打开后,在汽车内盗窃被害人周某乙黑色手机一部,云烟一包(23元),雨伞一把。

5.2020年10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涪陵区新妙镇护国路医院附近公路边上,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将停放在路边的白色越野车门打开后,在汽车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现金1万元,中华香烟一包(45元)。

6.2020年10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涪陵区新妙镇粮站附近公路边上,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路边停放黑色轿车,在汽车内盗窃被害人黄某乙现金8230元,黑色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丙、魏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黄某乙、周某乙、夏某某、周某甲、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7.指认笔录等在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肖革兵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羁押于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