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64********,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6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滨海新城松岐商业街CS1-05店面,在店面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乙的防盗门,安装在其儿子黄某丙购买的位于罗源县**镇**村部对面的一栋自建民房一楼。经鉴定,被盗防盗门价值人民币3500元。
2.2020年2月23日21时许至次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被害人刘某某位于罗源永亨农贸市场C区13号楼1301仓库,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囤放在仓库门口的瓷砖,放置在罗源县**镇**村**号店面内。经鉴定,被盗瓷砖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3月30日主动到罗源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4月1日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于2020年5月5日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50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乙、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丁、黄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瓷砖等价格认定结论书》(罗发改价认定[2020]25号);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军辉
检察官助理:叶润林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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