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8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2005年8月2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9日被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13日被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4月26日被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千元,201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1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受雇驾驶本人一辆车牌号为桂*****的四轮拖拉机运送木料到马山县里当瑶族乡金鸡寨建设工程工地。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送货到达工地后与工作人员黄某乙完成交接。待黄某乙离开后,黄某甲发现在工地上有一些用编织袋包装的钢管扣件,遂产生将这些钢管扣件盗走的念头,随后黄某甲便将10袋扣件装上其拖拉机的后箱,此时黄某乙又返回工地查看,黄某甲担心被人发现,便立即启动拖拉机逃离现场。黄某乙在现场查看后,发现黄某甲盗走了工地上的钢管扣件,于当日23时47分许打电话告知工地负责人韦某某。韦某某便驾驶自己的轿车到里当乡与马山往古零方向二级路交汇处路边的榕树下守候。次日凌晨,当黄某甲驾车行驶至里当乡与马山往古零方向二级路交汇处时,发现韦某某的小轿车停放在该处,黄某甲意识到其盗窃之事可能已经暴露,便继续驶往马山县城方向,行驶至马山县白山镇弄北隧道口附近往刁结坳方向的分叉路口时,被韦某某驾车反超,黄某甲被迫在刁结坳路口附近路边停靠其拖拉机。随后,韦某某于凌晨1时许打电话报警,黄某甲便留在原地等候。不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黄某甲向民警供认了其到里当金鸡寨工地盗窃钢管扣件的犯罪事实,民警当场依法扣押黄某甲驾驶的车辆及车上的钢管扣件。经清点,被告人黄某甲共盗窃234块钢管扣件。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1825元。
案发后,被盗钢管扣件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黄某乙、蓝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韦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黄某甲的讯问笔录;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扣押、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黄某甲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场处置,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蓝 莉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证据散页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5.涉案桂*****拖拉机一辆现扣押于马山县公安局,《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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