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广西武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9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某某**镇**村**区**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武某某禄新镇禄新街“新时代文明实践所”旁边的篮球场看别人打篮球。当晚约9时许,黄某甲趁四周没人注意,把黄某乙停放在球场边的电动车座包撬开,将座包内的一部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受害人黄某乙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645元。案发后,黄某甲于2020年9月1日0时许到禄新派出所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退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威墩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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