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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乡**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使用木棍撬开桂平市**乡**屯辛某某家一楼不锈钢窗户的防盗网,进入辛某某家中,在二楼一个房间的床头柜内偷得现金400元。从辛某某家出来后,被告人黄某甲又通过撬开窗户防盗网的方式,进入辛某某的邻居吴某甲的家中,并从吴某甲房间的衣柜抽屉中偷得现金1000元。

二、2020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途经桂平市**乡**屯时,发现吴某乙家中无人,便用木棍撬开吴某乙家地下室的不锈钢窗户防盗网,进入吴某乙家中,在一楼房间抽屉内偷得黄金戒指一个。被告人黄某甲将偷得的黄金戒指变卖后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

三、2020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桂平市**乡至**镇的公路闲逛,发现黄某乙家中无人,便撬开黄某乙家一楼的窗户防盗网,进入黄某乙家中,在二楼一个房间的衣柜抽屉中偷得人民币300元。从黄某乙家出来后,被告人黄某甲又通过入户方式,进入覃某某家中,在一楼的地面上偷得银戒指1枚。后被告人黄某甲在**中学附近游荡,在发现黄某丙家中无人后,其通过旁边的一栋在建楼房的三楼窗口爬入黄某丙家中,在黄某丙房间的梳妆台内偷得Pt95022戒指一个、Pt950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18K金钻石项坠一个及现金人民币700元,并将一楼大厅的一辆白色两轮女装雅马哈牌摩托车偷走。

2020年7月1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桂平市**公园附近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并当场查获覃某某被盗的银戒指一枚、黄某丙被盗的Pt95022戒指一枚、Pt950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18K金钻石项坠一个、白色两轮女装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及人民币60元。经鉴定,覃某某被盗的银戒指价值人民币60元;黄某丙被盗的Pt95022戒指价值人民币1570元、Pt950耳钉价值人民币890元、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00元、18K金钻石项坠价值人民币500元、雅马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50元,合计人民币90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辛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胡某某、黄某乙、覃某某、黄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黄某甲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允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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