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到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被害人黄某乙家中将其农村信用社存折盗走,并从银行领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5月23日,黄某甲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黄某乙家中现金人民币51000元,同时盗走韦某甲(黄某乙的妻子)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并从银行领取人民币8000元。黄某甲将上述赃款用于归还债务和个人消费。
2020年4月9日,黄某甲家人退赔了黄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清单、存折记录、取款凭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韦某乙、黄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丁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武山
检察官助理:韦雅怡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
2. 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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