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91987********,壮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乐业县**镇**街**号,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园**栋**室。2014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进入被害人杨某某位于广西凌某某**乡**村**屯**组**号**楼想要租房待产,发现无人且二楼卧室房间门未锁便推门进入,在房间衣柜抽屉翻找到项链、手镯、手链等物品后全部拿走,后认为这些物品不值钱全部丢掉。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具有累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玉基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园**栋**室,15677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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