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7月30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兴安县**镇**村委会**街村用铁棍将被害人黄某乙家的后门锁钩开,进入被害人黄某乙房间,将房间床头柜的一个金戒指和一个玉弥勒佛盗走。准备逃离作案现场时,被被害人黄某乙女儿黄某某及朋友韦某某发现,随后驾驶其桂C****7五菱荣光小卡车逃离现场,在逃离的路上将金戒指丢弃,后在兴安县**镇**村委会**村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的车内查获一个玉弥勒佛。

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