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海珠区东晓南地铁站B出口,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逃离现场。
同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海珠区东晓南地铁站B出口,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被害人赖某某停放于此的爱马仕牌电动自行车电池1个(价值人民币370.94元)后逃离现场。
同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本市海珠区东晓南路新都荟广场新光百货正门附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电池1个(价值人民币232.37元)后逃离现场。
同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本市海珠区东晓南路新都荟广场新光百货正门附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被害人孔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电池1个(价值人民币525元)后逃离现场。
同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海珠区盈丰路31号大参林药店门口附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34.72元)后逃离现场。
同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海珠区东晓南地铁站B出口,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被害人阳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电池1个后逃离现场。
同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海珠区南洲北路好信广场门口附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电池1个(价值人民币390元)后逃离现场。
同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海珠区新都荟广场华润万家超市门口附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被害人宋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27.78元)后逃离现场。
同年6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海珠区东晓南路新都荟广场华润万家超市门口附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被害人龙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电池1个后逃离现场。
同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海珠区东晓南地铁站B出口盗得被害人黄某乙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电池1个(价值人民币227.1元)。
同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
被害人陈述;
证人证言;
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勘验、搜查笔录;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素蕙
检察官助理 范宇鑫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扣押螺丝批1个、钥匙1条、电动自行车电池5个,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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