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黄某甲(自报),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2015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11日释放。2017年8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9年6月30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去到本市莞城区**路**花园**餐厅门口对出人行道,见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松吉牌电动自行车(约价值1356.32元)停放在该处,黄用自制工具撬锁,将该车盗走后逃离现场。
2、2019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去到本市东城区鸿福路口地铁站D出口处,见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61.5元)停放在该处,黄用自制工具撬锁,将该车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9月5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东城区**路**号门口对出路段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缴获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自制撬锁工具等物。后公安机关将该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等物证,图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监控录像,陈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茂祥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