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7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镇**村**屯**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欧亚卖场10号门附近停车场内,趁被害人仇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华为MATE3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案发后,已缴回手机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返还清单、指认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包某某、黄某乙、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长发价认刑字第19111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仇某某及证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黄某甲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扒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马丽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3册;
3. 证人名单1份;
4. 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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