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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2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至本区新桥镇茜浦路600弄38号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上址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82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28日8时许,其将一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新桥镇茜浦路600弄晨星四季苑38号住处楼下,当日16时30分许,其回到上址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遂报警,被盗电动自行车是一辆黑色都市风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其本人。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6月28日14时40分许,其哥哥黄某甲告知其“顺手牵羊”了一辆电动自行车,黄某甲还让其转账人民币1,000元购车费,其转账给黄某甲的目的是防止警察检查电动自行车的来源。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监控视频证实,2020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已扣押在案并已发还被害人贾某某。

5.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82元。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贾某某已谅解被告人黄某甲。

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到案经过,其系被抓获到案。

9.被告人黄某甲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建议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颖平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区**镇**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872147****。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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