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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诏安县**镇**村**线路段捡到被害人胡某甲丢失的一部VIVO X20 PLUS手机。同日12时许,黄某甲回到家中解锁胡某甲手机并打开该手机微信(微信名“胡某甲”)后发现该微信账户里有余额人民币4970元(以下未特指均为人民币),便想将微信余额占为己有,于是借来其儿子黄某乙的手机,将该微信里的余额分两次(一次1000元、一次3970元)扫码转移到黄某乙的手机微信(微信名“你咋滴啦”)里面。黄某甲将胡某甲手机微信余额转移至黄某乙微信账户后,又点击操作胡某甲手机微信,并接收了胡某甲微信好友胡某乙(微信名“胡某丙”)分三次转账(每次2万元)给胡某甲微信的钱款,点击接收后,黄某甲再次操作胡某甲手机微信,通过扫码支付,将胡某甲微信账户里的6万元转移到自己的手机微信里面(微信名“你好呀”)。

2020年4月8日13时,被害人胡某甲报案。同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返还胡某甲64900元。2020年4月12日,黄某甲将涉案手机寄还给胡某甲。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9日,被害人胡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黄某甲行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黄某乙、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6497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甲主动退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茂坚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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