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Z22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司机,住中山市********号。2020年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O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8月7日16时许,在本区**镇**厂购物期间,盗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厂厕所内的瑞士梅花牌728 S-DB-307女装日历自动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6105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谭雅琴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于广东省中山市**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