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87********,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市辖区**路**弄**号**室。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涟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0时许至2020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涟水县**街道**小区**栋**室胡某某家中,乘胡某某睡觉或者做饭期间,分25次以微信、支付宝转账、扫码的方式,窃得胡某某银行卡内、支付宝上人民币共计224000元。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涟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锐
检察官助理:纪娟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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