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37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埭**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晚,被告人黄某甲结伙黄某乙(另行处理)至桐乡市崇福镇**建材有限公司工地内,盗窃被害人蔡某某的一辆绿色百旺牌电瓶拉货三轮车及车上的二个氧气瓶,一段氧焊管(无法估价)以及一个大艺牌锂电充电扳手,合计价值人民币48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
2.被告人黄某甲及同伙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5.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
6.价格认定书;
7.监控视频截图及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盗窃一起,价值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静华
(院印)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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