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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55********,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思县**镇**村**屯**号,住广西上思县**镇**村**屯**号。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初,被告人黄某甲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发现上思县昌菱十五队那厘水库黎某某的养鸭场无人看守,两人经商量,决定去偷黎某某的鸭子去卖,在2月初的一天早上5时许,由黄某甲先将约110只鸭子赶到其儿子黄某乙家中的院子,再由刘某某开一辆车牌号为桂P****3的小货车到院子门口,两人共同将偷来的鸭子装上货车,拉到上思县在妙镇零售,再过了两天,两人用同样的方式偷得鸭子约100只,将鸭子拉到上思县华兰镇零售。两次盗窃得鸭子约210只,出售后得赃款约6000元,由两人平分。经上思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被盗鸭子为每只鸭子价值人民币42元(每只7斤,每斤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车辆轨迹照片等书证;

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立宇

检察官助理:林思屹

2020年12月18日

附:

1.犯罪嫌疑人黄某甲现羁押在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全部案件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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