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30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11999********,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村**村**村**号。因犯盗窃罪在2018年6月26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自2019年3月14日至3月29日)。因本案于2019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阳江市江城区人民路**广场**奶茶店发现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助力车(车架号:LCMTCJDK1T******,发动机号:181*****)没有锁防盗锁,于是上前将该车推至**奶茶店门口角落处,用事先准备的六角匙、螺丝刀扒开车头盖准备接电源将车启动时,被黄某乙发现,黄某乙随即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黄某甲抓获,并现场缴获被盗窃的助力车、螺丝刀、六角匙等作案工具。
破案后,缴获的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乙。
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价,济南牌助力车(车架号LCMTCJDK1T******,发动机号:181*****)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3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2、被害人陈述、现场检查笔录;3、被告人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衍
2019年7月3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