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至上海市一辆开往金某某方向的车牌为沪DG0****的朱石专线公交车内,持刀片划破被害人骆某某上衣左内侧口袋,窃得黑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1000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至平湖市一辆开往**方向的车牌为浙FJ1****的206路公交车内,尾随被害人刘某某换座位,持刀片划破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右内侧口袋,窃得现金5000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至平湖市一辆开往**方向的车牌为浙FJ1****的206路公交车内,打开被害人盛某某裤子后口袋,窃得现金1090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24日12时至14时期间,被告人黄某甲至平湖市一辆开往**方向的车牌为浙FJ1****的206路公交车内,打开被害人周某某裤子左侧口袋,窃得现金1200元,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已向被害人骆某某退赃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自残告知书、交代书、发还清单、案件相关证明、人民币冠字号码查询结果、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提起复制说明、视频侦查报告、身份证明、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龚某某、薄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骆某某、刘某某、盛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829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胜明
附: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浙江省荣军医院大桥分部第六病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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