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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现住广东省兴宁市**街道**路**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某乙,系被告人黄某甲儿子,联系电话:17508****21。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在**网站上认识了被害人邱某某后通过微信加为好友进行聊天,后两人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于8月开始在被害人邱某某位于兴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宿舍的住家一起同居生活。同年10月22日至11月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多次在邱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邱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32050**********8520)内的钱共计人民币223500元通过转账或支取的方式转给账户名为 “吴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或私用。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离开邱某某的家去香港。同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微信上看到亲属发送的公安机关的传唤证后回来兴宁准备向民警讲清楚事实的时候在兴宁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勘验、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他人不备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认某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林 凌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兴宁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光盘两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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