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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曲检一部刑诉〔2020〕Z15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村**街**号,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2013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下伙张出发,乘坐白土专线公交车于同日8时许到达白土镇新市场。黄某甲在新市场公路边一卖鸡鸭的摊档发现被害人刘某甲现金付款后将钱包放进随身的购物袋里便一路尾随刘某甲,当刘某甲停留在一水果店挑选水果时,黄某甲觉得时机成熟便走到刘某甲身边与其搭讪,并趁刘某甲不注意时用左手伸进了其提着的购物袋内将钱包扒窃得手后放入自身左边裤袋内快速离开。据黄某甲供述,其扒窃的钱包内有现金828元,用于买菜和买烟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回执、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辨认、指认材料;

3.岑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英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视频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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