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72********,壮族,初中文化,田林**有限公司**,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某罪,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5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间,黄某甲为了种植庄稼,在未向有关部门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将自家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含山村**屯“***”的松木砍伐,因对界线不清楚,砍错到林业局林业开发公司联营种植的部分松木。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实地调查认定,被砍伐的林某面积为9.51亩,被砍伐林某523株,蓄积34.9445立方米。事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赔偿了林业局林业开发公司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隆林各族自治县林业局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罗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仕会
检察官助理:沈文倩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村**屯**号,联系电话:18877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伍份。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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