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地及住址为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甲接手经管同村村民黄某乙位于永春县**镇**村“大山母”山场的柑场种植油茶。为利于油茶生长,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13日雇佣工人到该场采伐场内自然生长形成的成片阔叶树,至次日中午被林业管理部门发现制止。伐木除被其以人民币1600元售出一车外,现场查获杂木锯节141根。经鉴定:被采伐面积2036平方米,被采伐树种为阔叶树株数137株,立木材积17.3076立方米。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经永春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传唤,自行到案接受讯问,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林权权属证明材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永春县林业局、永春县木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启平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木材锯节141根(原木材积3.3156立方米)现暂扣于永春县公安局森林分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