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四部刑诉〔2020〕113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地及住址为永春县**乡**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至8月1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采伐其向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购买的位于**乡**村**山场的柳杉,共伐得柳杉7车。经鉴定,**山场被砍伐柳杉88株,林木蓄积量35.389立方米。
2020年9月21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永春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补植复绿协议书、林权调查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林某甲、吕某甲、黄某己、黄某庚等16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永春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永春县**乡**村**山场的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所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能积极补植复绿,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一新
检察官助理:林雨新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暂扣于永春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