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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滥伐林木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日生,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7********,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家住富宁县****村委会**小组,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4月6日被云南省富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黄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一起将位于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山(小地名)自家的一片天然林木砍伐清山种树桉树。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面积为30.7亩,树种为杉木、巨尾桉、合欢、西南桦等,株数为2206株、立木蓄积量为30.784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了案发时间是2019年10月9日,案发地是在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山(小地名),立案时间是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符合主体资格,没有前科劣迹;系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经检查身体各部位未有外伤或携带违禁品;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黄某甲滥伐的林木面积内的林木系黄某甲林权范围内的林木。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严某某、胡某某、陆某某、黄某乙、韦某某、杨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了2019年10月15日,黄某甲雇请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到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山(小地名砍树)清山后种植桉树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9年10月中旬,其以每亩350元的价格雇请了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到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山(小地名)砍树清山后种植桉树的事实。

4.鉴定意见:文林司鉴[20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了经鉴定,黄某甲采伐林木面积为30.7亩,株数为2206株,立木蓄积为30.784立方米;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黄某甲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黄某甲辨认出滥伐林木的现场位于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山(小地名)上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天然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家中两儿女正在上学,家庭经济经济负担较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有成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被采取取保候审在富宁县**乡**村委会**小组。联系电话:17387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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