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5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黄某甲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登记在黄某乙名下,由自家经营管理的**镇**村**组蚂蝗箐山采伐林木,并将采伐林木所得部分木材拉回家中作为柴禾使用,后将砍伐后的山林开成台地种植茶树,现已放荒。2020年1月2日黄某甲被传唤到案。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树种为思茅松、硬阔叶树,其中思茅松蓄积共计33.5743立方米,可产经济材8.729立方米;硬阔叶树蓄积为15.829立方米,可产经济材8.864立方米。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采伐林木经济材价值人民币26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林权证、林权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黄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合活立木蓄积49.403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一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波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087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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