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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敲诈勒索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Z31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村湖**。202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9日,魏某某(另案处理)与卢某某、吴某乙等人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深圳市**有限公司,主营车辆抵押放贷业务。该公司下设法务部、风控部、财务部、贷后部、客服部、业务部。其中,风控部负责客户贷款资质审核、风险评估管理,合同签订等工作;财务部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工资发放等工作;贷后部负责对逾期客户进行电话催收、上门催收、拖车催收等工作;客服部负责提醒到期客户还款、监控抵押车辆等工作;业务部负责业务推广、招揽客户等工作。

    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魏某某为了扩大公司业务并加强对公司的管理、控制,同时规避公司在放贷、催收业务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使用其本人以及借用他人名义先后登记注册成立了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服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公司”)、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服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公司”)等公司。其中,深圳市**有限公司作为魏某某、叶某某(已判刑)、陈某乙(已判刑)、陈某丙、戴某甲(后二人另案处理)等高层管理人员的决策机构,商定集团内各公司的经营方针、经营产品、人员机构设置、人员审批权限等事项。同时,魏某某将深圳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深圳**公司”),由叶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专门负责放贷业务端;魏某某则担任深圳**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乙担任总经理,专门负责吸收资金融资端,设立P2P平台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后,对接深圳**公司的车辆抵押借贷业务;**公司由被告人陈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由深圳**公司贷后部门原有员工负责贷后催收工作,陈某甲(已判刑)、某某乙(已判刑)、叶某某、魏某某先后主管**公司业务。

魏某某、叶某某等人在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后,扩大深圳**公司的汽车贷款抵押业务,先后成立“**”广州、中山、清远、梅州、惠州、珠海、肇庆、深圳宝安、深圳福田、深圳龙华、佛山禅城、佛山顺德、东莞长安、东莞塘厦、东莞南城等多家分公司,由某某乙协助叶某某进行管理。2017年4月份至2018年8月份,招揽吴某乙(已判刑)入股,增设“**”系列的汽车贷款抵押品牌,先后成立“**”江门、佛山、广州、深圳宝安等分公司,由吴某乙负责管理。戴某乙(已判刑)于2015年初入职深圳**公司,主管深圳**公司的财务工作以及2019年3月后深圳**公司的清退、催收工作。杨某某(已判刑)于2015年5月入职深圳**公司任财务助理,根据戴某乙、叶某某等人的安排,负责整理深圳**公司各分公司及门店签订的合同扫描件、查询**平台客户还款情况并把逾期还款的客户名单给**公司向客户催收贷款,以及向**公司转账提成款。黄某戊(已判刑)于2016年12月入职立业贷公司任客服组长,后于2018年7月份被安排到深圳**公司工作,负责统计客服跟进的借款人还款情况,将逾期还款客户上报给被告人戴某乙或者被告人叶某某。陈某甲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9年4月13日,任**公司业务主管,负责统筹逾期还款客户催收工作。**公司分组负责省内各区域的催收业务,深圳组有某某丙、曾某某、肖某某、某某丁(均已判刑)等人,负责深圳区域的催收业务;广州组有黄某己、林某甲(均已判刑)及李某乙(已起诉)、某某戊(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广州、佛山、珠海、江门、清远、中山、肇庆、顺德等地的催收业务;东莞组有林某乙(已判刑)及沈某某(已判刑)等人,负责东莞地区的催收业务;惠州组有张某甲(已判刑)、黄某戊(已判刑)及被告人黄某甲等人,负责惠州、河源、梅州等地的催收业务。上述地区在催收业务中,还根据上级的安排,互相提供人员支援。

被告人黄某甲自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3月6日止,任惠州组资产保全专员,负责催收工作。

深圳**公司“**”、“**”各分公司门店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利益,采用在汽车上插广告卡片、发微信朋友圈、中介推介、电话宣传等方式推销业务,以抵押不押车、利息低、放款快、手续简便等噱头吸引急需资金周转的被害人在不明真实借贷的情况下到该公司办理借款业务。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负责接待的业务员利用借款人急需借款的心理,以隐瞒、谎称行规等方式不让其清楚了解合同的内容,刻意隐瞒合同虚高和扣除部分,诱骗其签订借款额度虚高、含有违约陷阱的格式条款合同和空白车辆转让协议、委托书,且不让借款人留底所签合同资料,以达到收取高额费用和利息的目的,并为日后单方面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任意处置借款人车辆创造条件。被害人在签订合同后仅留存一份还款计划表,该还款计划表没有借款金额和利息等明细。部分被害人在借款款项到账后才得知被扣减掉的具体款项。被害人在还款过程中,公司通过故意制造还款障碍、肆意认定违约、收取高额逾期费用等方式恶意垒高“债务”,一旦客户逾期,即由人人有信公司的贷后人员实施“拖车”,拖车人员一般使用事先预留的借款人车辆备用钥匙将车开走,并以变卖车辆相要挟,继续向借款人索要高额的拖车费、上门费、赎车费、逾期费、违约金等费用,并要求借款人一次性结清借款。被害人为了取回车辆,往往被迫交付上述费用,若被害人无力偿还,贷后人员即将车辆出售获利。魏某某、叶某某、吴某乙、戴某乙、杨某某、黄某戊、陈某甲、李某丙、某某丙、曾某某、肖某某、某某丁、黄某己、林某甲、沈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及被告人黄某甲等人以车辆抵押借贷为依托,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犯罪,采取滋扰、胁迫等手段催收欠款,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如下:

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期间,深圳**公司在广东省各市区开设的“**”、“**”的分公司门店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李某丁、朱某某、曹某某、周某某、高某某、陈某荣、袁某某、某某戊、温某某、李某戊、何某某、郑某某等95名被害人与其签订借贷合同,通过虚增借款金额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后通过非法手段索债敛财。经统计,共诈骗上述被害人财物超过人民币300万元。

在被害人还款过程中,被告人等人以李某戊等71名被害人逾期还款、车辆二次抵押、GPS信号异常等为由,由陈某甲、李某丙、某某丙、曾某某、肖某某、某某丁、黄某己、林某甲、沈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及被告人黄某甲等人以拖车催收等方式向71名被害人索债。现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参与向被害人黄某丁、李某甲索债,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69070.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微信截图、客户还款账户情况表、协议、合同、费用明细表、转账流水记录、到案经过、入职证明、离职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某某甲、吴某甲、黄某乙、邝某某、黄某丙、刘某某、张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丁、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参与敲诈勒索2次,数额共计人民币169070.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在民间借贷领域,多次实施诈骗违法犯罪活动,并采取滋扰、胁迫等手段催收款项,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洁媚

2020年12月17

                                      

附件:

1. 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十五册、光盘七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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