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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敲诈勒索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那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7197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那坡县**镇**村**屯**号。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9月29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小名“安正”,男,1985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7198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那坡县**镇**村**屯**号。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9月28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岑某某,小名“阿弟”、男,1980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7198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那坡县**镇**村**屯**号。2004年4月7日,因盗窃罪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9月28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农某甲,曾用名农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身居民份证号码x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那坡县**镇**村**屯**号。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1月26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人称“爸结”或“阿精”,男,1980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7198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那坡县**镇**村**屯**号。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以没有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那坡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那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苏某甲、岑某某、农某甲、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3日向那坡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甲(下孟屯队长)、农某丙(小名“阿白”,在逃)等人知道有人在晚上拉来路不明的生猪路过本屯后,被告人黄某甲和农某丙经商议,决定在那坡县城厢镇隆平村下孟屯路段,对路过本屯拉生猪的货车司机和老板收取过路费,否则不给拉生猪的车辆通行。2019年9月份初,被告人黄某甲和农某丙组织本屯部分年轻男子多次上路设障碍拦路要钱。2019年9月12日20时许,受害人陆某某和苏某丙到云南省富宁县**村**,当晚22时30分钟左右,宁某驾驶的桂F****2拉猪货车在途径下孟屯时,被告人黄某甲和农某丙指使被告人苏某甲(小名安正)、覃某某(小名文胜,不起诉)、岑某某(小名阿弟)、李某甲、农某甲、苏某丁(小名阿东,在逃)等人将该车拦下。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和苏某甲分别用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和桂L****2长安牌小桥车堵在公路中间以防该货车开走,随后陆某某赶来交涉,因当时下孟屯在场的人员较多不方便和陆某某索要过路费,被告人苏某甲、岑某某、李某甲、覃某某、苏某丁等人就责令陆某某将拉猪的货车调头返回。之后陆某某、苏某丙和宁某开车返回到隆平村马兰屯路口,陆某某通过电话请求农某丙等人放行,农某丙提出给钱后才能放行,随后黄某甲、农某丙就示意苏某甲、覃某某、岑某某、李某甲、农某甲、苏某丁等人开车去找陆某某要过路费。然后被告人农某甲驾驶海马牌SUV(桂L****7)搭载岑某某、覃某某、苏某丁,被告人苏某甲驾驶长安牌小桥车(桂L****2)搭载黄某乙(小名有学,不起诉)、李某甲、李某丙(在逃)去追陆某某要过路费。在来到马兰屯岔路口后,被告人苏某甲向陆某某提出要8000元钱才能通行,陆某某就通过微信扫码将8000元过路费转到被告人岑某某微信上,之后宁某驾驶的桂F****2拉猪货车才能通过下孟屯。事后,被告人苏某甲、农某丙等人在知道陆某某报警后,就将索要得的8000元交由被告人黄某甲保管,表示风声过后再进行分赃。案发后涉案的这8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覃某某、黄某乙、李某丁、吴某某、宁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苏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苏某甲、岑某某、农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苏某甲、岑某某、农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苏某甲、岑某某、农某甲、李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岑某某、农某甲、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那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莉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苏某甲、岑某某、农某甲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讯问光碟10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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